【裁判要旨】
1.诉应当具有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2.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也即无诉的利益,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大流量卡。
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贾友宝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友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其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开该机关在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被举报投诉和被行政复议及被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因信息公开问题被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多次举报投诉的答复情况、被行政复议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具体情况及被行政诉讼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承办人员的姓名、职位、联系方大流量卡式和所在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和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分工的具体情况等政府信息,不服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10月8日签收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告知,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予处理和答复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和合法行政的原则,已构成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大流量卡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的诉讼能否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是否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宣泄自己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在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正当诉权与制约无效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属人民法院启动审判权前的审查范畴之列。本案中,原告贾友宝于2016年10月6日用同一挂号信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了包括本案涉案申请在内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内容涉及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对青岛市人民政大流量卡府、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进行多次举报投诉的处理答复情况。从其申请的内容来看,原告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亦并非利用行政复议功能维护其受侵害的利益,而是为达到扩大其个人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仅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而且影响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行政机关对其他公民正常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的正常及时处理,经审查原告行为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复议权的不当行使。
众所大流量卡周知,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正当的行政需求和司法需求。本案中,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目的的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原告所为已经背离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其起诉不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也即无诉的利益,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于原告今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类似行政诉讼,在决定是否进入实体审理前,均予以全面严格书面审查。如经书面审查,原告提出的类似诉讼仍不具有诉的利益,将直接予以书面裁定大流量卡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
贾友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审理,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应视其自收到之日起已经受理,然而截止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被上诉人仍未作出行大流量卡政复议决定,亦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和所提起的诉讼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诉的利益。原审法院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复议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背离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4、上诉人为行使知情权和科研等需要而申请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未能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更是符合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无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是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结合立法精神,根据大流量卡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知,并非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了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然是因不服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知,上诉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开“该机关在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被举报投诉和被行政复议及被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因信息公开问题被上诉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多次举报投诉的答复情况、被行政复议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大流量卡情况及被行政诉讼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承办人员的姓名、职位、联系方式和所在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和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分工的具体情况等信息”,上诉人因不服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情况相类似,上诉人于2016年10月6日用同一挂号信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了包括本案涉案申请在内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内容涉及上诉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对青岛市人民政府、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大流量卡、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进行多次举报投诉的处理答复情况,在申请复议后进而提起诉讼。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于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多次举报投诉的答复、复议诉讼情况或相关承办工作人员的姓名等情况,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精神和导向。由此可知,上诉人无论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为了对反映信访诉求或者扩大影响。上诉人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大流量卡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既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复议权的不当行使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权益相关的实大流量卡际利益,也即无诉的利益,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勇
审 判 员 王云阁
审 判 员 孙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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