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就其所需IT设备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A公司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B公司对评审结果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而A公司为投标产品的生产企业,而非制造商,应判定为无效投标。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质疑后,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A公司的确为投标产品的生产企业,不是制造商。
针对A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讨,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制造厂商”和“制造商”概念上:一种观点认为,“制造厂商”不是“制造商”,包括生产企业,因此A公司符合招标文件的供流量套餐应商资格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制造厂商”就是指“制造商”,不应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因此A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格要求,应判定其投标为无效投标。
问题:A公司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的资格要求?该质疑事项应如何处理?
案例点评
本次采购纯属招标文件用语不规范所导致的,虽然“‘制造厂商’不是‘制造商’”的说法有些牵强,但认定A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从两方面来看也是存在法律风险的。
“制造厂商”无法规出处,属招标文件不规范用语。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生产者和制造商的含义相同,生产企业一般指产品制造商委托生产的企业。除拥有合法流量套餐授权或“生产企业”和“生产者(制造商)”是同一家企业等情况外,“生产企业”因为知识产权、品牌拥有等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销售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并无“制造厂商”的称谓。查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后,也未发现“制造厂商”用语定义或出处,因此“制造厂商”的称谓属不规范用语。
招标文件未对“制造厂商”内涵概念作解释。
因为招标文件未给出明确定义,因此判定A公司是否符合“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的资格要求存在法律风险。对一些特殊需求,现有用语无法满足描述要求的,确需使用新用语时,可以通过在采购文件中另行定义的方式使用,但不得与国家现有规定冲突。但查阅本项目招标文件后流量套餐,未发现对“制造厂商”作出的明确定义或解释,“制造厂商”的使用事实上造成了采购各方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和偏差,因此无论如何判定A公司是否符合“投标人须为投标产品制造厂商”的供应商资格要求,都存在法律风险。
供应商资格要求是招标文件的核心内容,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废标。
该案例给业界的启流量套餐示是,采购文件表述要规范,尤其是招标文件的强制性要求,要字斟句酌,以免使后期采购活动中的工作和努力付诸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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